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華幸 國相對人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持有民國107年8月23日及107年11月12日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10年8月23日及110年11月12日前聲請,否則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惟相對人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抗告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時效抗辯,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其所辯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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