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辰無意支付代墊費用且無購買商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客繳費及購物服務之機會,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為會員,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登入該應用程式並向「LALAMOVE」下單,載明欲請外送員至便利商店代墊新臺幣(下同)945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繳款單(繳款編號CVZ00000000000號)及欲購買 杜蕾斯 保險套3入裝1盒、金峰香菸2包及阿Q桶麵2碗等商品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快遞平臺核算服務費用為227元,且媒合由外送員 林亞倫 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待林亞倫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代墊網路交易繳款及購買上開商品後,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欲向吳宇辰收款並交付上開商品及收據,卻無人前來取貨,亦聯絡吳宇辰未果,林亞倫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吳宇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兼證人林亞倫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姚森源林逸凱柯彥廷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㈣本案訂單資料、LALAMOVE訊息段話紀錄、代碼繳費收據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
藍新客字第110023號函及檢附之前述代碼繳費會員暨交易資料與前述款項流向紀錄、LALAMOVE官方網站帳號註冊說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平臺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員接單,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物流平臺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快遞員提供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商品服務即遊戲點數及外送員之服務費,均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本件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1,172元(945+227),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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