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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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長彬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新北巿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文程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江權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江權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疼痛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王長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卻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58 號(112.06.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15 號判決(112.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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