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2號原告李 昱錚 被告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在臉書以暱稱「梁先生」認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至MT4、MT5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及比特幣獲取利潤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7日先後匯款合計65萬1,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5萬1,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後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第22095號、第27038號、第33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97至10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65萬1,000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款項,是被告前揭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