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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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告 陳聰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告 龔宏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宏洋等5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擴張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5張票據之本票債權對被告龔宏洋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66,000元(即前開5張票據票面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