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彭裕文

被告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35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7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4.11%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繳本息,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2,639元(含本金29,179元、利息收入19,155元、應收利息502元及違約金3,803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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