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

被告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湖簡字第17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5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5,226元未按期給付,另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依約被告延遲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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