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告 劉耶穌 亞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其居所受僱人即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及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其住所之上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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