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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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4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吳 佩琪 債務人 呂素 芬債務人 吳自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吳佩琪 於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 呂素芬 、吳自來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計新臺幣226,63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佩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26,63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呂素芬、吳自來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14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自來、吳│自民國106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2.15%│││226639│佩琪、呂素│月1日起│││││元│芬││││└──┴───┴─────┴──────┴──────┴───────┘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自來、吳│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6639│佩琪、呂素│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芬│││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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