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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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
25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ZCD007625號、第76-ZCD008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12時2分許,經警舉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連續2次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2次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㈠異議人上揭時地2次違規時間相差僅44秒鍾、地點卻相距2.4公里,倘依時速70公里,1分鐘僅能行駛
1.16公里左右,不可能行駛2.4公里,故隧道內測速儀器並非準確;㈡又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依新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予舉發。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分別經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設備照相系統測得於12時2分1秒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30.7公里、12時2分45秒在該路段同向28.3公里處,時速各為每小時77公里、76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先後2次經舉發違規地點相距達2.4公里,然2次違規時間僅相距44秒鐘,經舉發時速分別為77公里、76公里,則在該44秒鐘內如何能行駛2.4公里等語,資為質疑本件採證之正確性。然查:本件舉發單位照相採證所使用之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係國外進口高科技精密儀器,準確無誤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至於儀器時間設定,則係由執勤員警調校,該2組測速照相儀器時間之設定秒數或有誤差,但異議人確實在西向30.7公里、
28.3公里處,有2次超速違規之事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1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94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舉發之科學證據並無疑義,雖舉發單位所舉發之異議人2次違規秒數縱稍有誤差,但異議人駕駛車輛於95年7月25日行經八卦山隧道確實在12時2分1秒左右、12時2分45秒左右2次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另質以:八卦山隧道限速為70公里,而異議人行車超速未逾10公里以上,依其違規行為後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免予舉發等語。惟該細則係屬執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執法機關之裁量內規,而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縱依修正後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⑪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之文義,對於超速未逾1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該裁量因並未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本院仍應予尊重。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2次違規行為各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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