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6日晚上,投宿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光輕旅」,而其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見該址1樓由 鄭家欣 所經營之「漾咖啡」店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20分許進入該店內,再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所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繼而離去。嗣因鄭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鄭家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玉弘前於警詢與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欣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8588
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面截圖、「日光輕旅」住客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0年7月3日才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部分案件之罪名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5個月就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又依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並非無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之謀生能力,竟反利用投宿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錢為13,000元,犯後迄今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1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