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源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金源因不滿 葉展宏 (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鐵板封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後方巷弄(下稱本案巷弄)妨害其出入通行,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自行持虎頭鉗1支至本案巷弄內欲拆除鐵板,葉展宏見狀到場制止,郭金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虎頭鉗毆打葉展宏,致葉展宏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67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巷弄被告訴人用鐵板釘起來,後面有逃生門,我拿虎頭鉗要撬開,告訴人就對我說你是在做賊嗎?我對他說若是發生火災大家都要從那裡逃生,告訴人就說那是你家的事情,我站在椅子上,要怎麼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拿一支四角鐵管打我,鐵片有一邊掀起來,可能是告訴人拿棍子打我的過程中手去割到鐵板,我就離開了,告訴人追我到檳榔攤前面,我跑進檳榔攤不敢出去,監視器有拍攝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虎頭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1年6月1日16時許,我聽到住家旁有異聲,我出去查看時,見被告拿虎頭鉗及圓椅子正在拆除我封閉本案巷弄的鐵片,我不認識被告,我出聲制止他不要再拆除鐵片,被告持虎頭鉗揮舞,我遭被告持虎頭鉗揮打,致右手背受傷,我當下有防衛自己,將他的手撥開,後續知悉我右手有受傷時,我有持鐵棒做防衛,並喝斥他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拆本案巷弄我封起來的鐵板,我前去阻止他,他拿虎頭鉗要打我的頭,我用右手去擋,所以我的右手受傷,因為他一直要離開,我就拿一支三角鐵,叫他不要離開等語綦詳(偵卷第37-41頁)。
㈡參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20時27分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就醫,主訴當日下午跟陌生人吵架後,被鉗子劃傷右手背,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確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偵卷第77頁),佐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16時5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後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右手背傷勢呈鮮紅色之傷口及大面積瘀血,足見為新傷,且顯非遭鐵片割傷所應呈現之傷勢,而與告訴人證述遭虎頭鉗揮打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00-00-00,16:56:29可見被告手持虎頭鉗、凳子進入店面,告訴人持鐵棍步行於其後,告訴人持續站在店面門口,直至員警到場均未離開,期間有一女子拿口罩給告訴人戴上,16:59:02畫面可見告訴人右手已有瘀青、挫傷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9-82頁),被告復供承確有於111年6月1日16時56分許,持虎頭鉗拆除本案巷弄鐵板時遭告訴人制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衡情在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確實有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9、24-29頁、密封袋),復有虎頭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如何傷害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節經過,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持虎頭鉗傷害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手割到鐵板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本案巷弄出入通行一事,竟持虎頭鉗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皮膚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幫忙女兒做生意,未領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虎頭鉗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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