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補充「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尚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不思悔改,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劉銘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銘傑猶不知悛悔,於108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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