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鈺 晴告訴被告陳建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8號被告陳建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76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左轉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並繼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陳鈺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嗣陳鈺晴 後方由 周純燕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鈺晴所騎乘之車輛,致陳鈺晴人車倒地,陳鈺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嗣經陳鈺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豪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及偵查中之供述│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並繼││││續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陳鈺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貿│││晴於警詢及偵訊中│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證述及指訴│並繼續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㈢│證人周純燕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貿│││及偵訊中之證述│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並繼續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周純燕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與告訴│││圖、道路交通事故│人雙方行向,及當時天候晴、夜│││調查報告(一)、│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二)各1份及道│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路事故現場照片19│意之情形之事實。│││張││├───┼────────┼──────────────┤│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故鑑定委員會108│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年2月18日南市交│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逆│││鑑字第0000000000│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號函暨南鑑107228│肇事因素之事實。│││4號鑑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