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袋壹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勺子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邱志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邱志堅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證(警二卷第1頁背面),爰就其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家中只剩下父親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成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枚,係用於盛裝毒品,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555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31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並未經送驗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存,故改稱其為夾鏈袋1個,先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子2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一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事實欄一、(一)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故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非用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白色粉末(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1包│││淨重2.9公克、驗餘淨重2.8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2│海洛因毒品(淨重0.30公克、驗餘淨│1包│││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4│吸食器│1組│├──┼────────────────┼──┤│5│注射針筒│3支│├──┼────────────────┼──┤│6│勺子│2支│├──┼────────────────┼──┤│7│夾鏈袋(原載為殘渣袋)│1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8公克)檢驗前│1包│││淨重0.565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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