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其等母親之住處1樓客廳,與包含乙○○之其他兄弟姊妹討論父親保險金事宜時,因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2人之兄、姐丙○○、丁○○先有肢體衝突(未據告訴),乙○○欲上前維護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一手拉住乙○○頭髮、一手勒住乙○○脖子,將之壓制在客廳茶几及沙發旁之地上,導致乙○○頭部撞到大理石桌腳,甲○○並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在被拖行及與甲○○拉扯之過程中,因此受有頭部、頸部、上腹部鈍傷、左側面部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其拉著告訴人的頭髮,拉過去接近沙發處,造成告訴人頭部撞到桌腳,告訴人在其拖行、拉扯過程中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然否認部分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我有拉住她的頭髮,把告訴人壓制在沙發旁邊,乙○○的頭有撞到大理石桌腳,我沒有徒手打她的臉部,乙○○的傷應該是拉扯當中撞到受傷的,拉扯當中沒有想那麼多,我用右手拉她的頭髮,左手壓著她,然後用整個身體壓在她身上,混亂中我就是壓住,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臉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拉告訴人的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茶几及沙發旁之地上,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大理石桌腳,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上腹部鈍傷、左側面部瘀傷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9至84、100至107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訊問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家護卷第27至29頁),並有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6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8頁)、乙○○傷勢照片3張(偵一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842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39至4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一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茶几及沙發旁之地上,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大理石桌腳,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弟弟(甲○○)在旁不分事理,徒手抓住我的頭髮,出拳重擊毆打我頭部及出手勒住我頸部脖子。致我身上多處受傷(詳如驗傷單)。」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直接抓我頭髮,勒我脖子,要讓我離開我大姊那邊,他把我勒到茶几那邊,用我的頭撞茶几,是臉部左側撞茶几,後來又把我壓制在茶几旁邊,徒手一直打我頭部上方側面。」等語(偵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丁○○於偵查中證稱:「起先我跟丙○○口角,後來丙○○要來打我,乙○○勸架,甲○○站起來就打乙○○。甲○○從他坐的位置過來,抓住乙○○的頭髮,把她壓在茶几旁的地板,因為甲○○身材魁武,乙○○就被他壓制住。」等語(偵一卷第25頁),於本院家事庭訊問時證稱:「(問:107年9月30日情形?)當天我們回娘家討論事情,丙○○先動手打我,乙○○出面勸架,要把丙○○拉開,甲○○不但沒有幫忙勸架,還動手打乙○○,甲○○抓著乙○○的頭髮,往地上壓,手搥乙○○的腦袋,乙○○的頭有腫起來,甲○○還有架著乙○○的脖子,所以乙○○的脖子也有勒痕。」等語(暫家護抗卷第6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警詢坦承107年
9月30日你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客廳,雙方有衝突,你有拉乙○○頭髮?)有,害她去撞到大理石桌角。乙○○原本坐在圓形藤板凳上,她要起身時,我拉她頭髮,造成她頭部撞到桌角。我有拉乙○○的頭髮,因為我大哥、大姊吵起來,我大哥拿茶杯往地上摔,乙○○就講話刺激我,說我爸的保險金我沒資格動用,乙○○要站起來,我就把她頭髮拉下去,要將她拉離丙○○及丁○○那邊,我一隻手拉頭髮、一隻手拉乙○○脖子,將她身體拖到近沙發處。」等語(偵一卷第51至52頁)。被告偵查中曾自承其一隻手拉告訴人之頭髮、一隻手拉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足資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另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丙○○兄於本院家事庭訊問時證
稱:「相對人拉抗告人的頭髮將近十幾分鐘,不讓抗告人動彈」等語(暫家護抗卷第70至71頁)等語,證人丙○○雖未證述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惟證人丙○○當時與丁○○正發生爭執,並非時時刻刻目睹全部衝突經過,其未看見、聽聞之情節,不能認定即未發生,其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討論其等父親保險金事宜時,因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尚非甚重,惟其遭弟弟打傷臉部等處,心理受創,情緒難以平復,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做模具之工作,家裡有太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