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70、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鈺鑫商行)」更正為「(鉦鑫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查察(探訪)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查察(探訪)計畫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是核被告兩次行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96年2月間起持續至96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及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處斷。又被告兩次行為分與 陳馨怡秦禮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於不同場所及時間,為上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經營之時間及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兩次行為分別扣案之物(見附表宣告刑內所載),其中現金部分均係因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遊戲機台,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至其餘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160號第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96年4月30日查獲該次所扣得之新臺幣500元,係案外人 林松興 所有(詳見96年度偵字第12957號第8頁),復非在賭檯或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宣告刑││號│犯罪地點││├─┼────┼───────────────────┤││自96年2│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1│月間某日│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起至同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4月30日│子遊戲機台(均含IC版)之賽馬、獵豹、劍││├────┤龍、金象王各壹臺、滿貫大亨貳臺、及洗分│││高雄市小│卡壹張、賭資捌仟陸佰柒拾元(即拾元硬幣│││港區安和│捌佰陸拾柒枚),均沒收。│││街55號1││││樓「阿囉││││哈超商」││├─┼────┼───────────────────┤││自96年3│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月間某日│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起至同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4月27日│子遊戲機台(均含IC版)之劍龍、大舞台、││2├────┤滿貫大亨麻將台、超級大舞台、景品販賣機│││高雄市三│彈珠台各壹臺、代幣肆佰壹拾枚、電玩電源│││民區正興│開關遙控器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路55號「│收。│││美樂超商││││」(即鉦││││鑫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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