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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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0一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餘元之畸零田地,且聲請人乙○○○為九十歲高齡老人,無工作能力,係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維生,另甲○○僅有動產一萬元,均難供基本生活需要,且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是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然聲請人尚有田地、現金,已難認其無資力,尤難謂其無資力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釋明。至於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應預納之裁判費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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