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美金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5500元、美金46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4元及美金4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 何和華 之遺產繼承人,訴外人何和華於民國95
年12月24日去世,其生前曾於95年12月12日於台南成大醫院10樓77B病床,委請第三人 林天煌 代筆遺囑兼見證、張榮作律師、 洪證博 見證,當時亦有護理長及社工 王美書 在場,其遺囑內容為:「。二、第一項財產現皆由 洪葉富芍 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後,餘款全由洪葉富芍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甲○○繼承。
㈡訴外人何和華去世後,第三人洪葉富芍乃依訴外人何和華遺
囑之內容處理其遺產,先於95年12月6日依訴外人何和華之指示,將其所有於郵局帳戶第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領出,而於扣除何和華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雜支費用後,剩餘之總金額為485500元及美金46000元,本準備將餘款全數轉交給原告甲○○,然於95年12月27日,因被告派專員 趙榮金 向第三人洪葉富芍要求移交,故而全數移交給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㈢訴外人何和華乃是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第三人何和華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即本案之被告行政院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關遺囑部分之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是原告曾於97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原告乃依被告之請求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8年7月5日判決確定。
㈣而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詎被告竟表
示,因上述遺囑中,乃是記載訴外人何和華本人現有財產:於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地00000000號存款587116元及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0000000元,然何和華之遺產未存在於郵局及合作金庫中,是依上述判決,其無法依遺囑內容支付原告何和華遺產,惟詳觀遺囑第二項「第一項財產現皆交由洪葉富芍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費用後,餘款全數由洪葉富芍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支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甲○○繼承,顯見遺囑業訂明被告應將第三人洪葉富芍所交付之何和華遺產全數轉交原告甲○○,而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遺產管理人,而觀乎同法第7條、第8條之1、第9條,遺產管理人顯有移交遺產之義務,而上述遺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真正,被告仍拒絕依遺囑交付遺產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4元及美金46,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遺囑係屬贈與,遺囑說明標的係仁德鄉二空郵局的帳戶跟路竹鄉的合作金庫等欲贈與,而何和華亡故後,合作金庫僅剩餘三百餘元,仁德鄉二空郵局剩餘2800餘元,原告認金額與想像不符合,爭執的要點是遺贈的標的,除此兩帳戶接受到之金額,另有美金46000元,惟遺囑未寫明所有財產,僅 陳明 此兩帳戶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兩造間系爭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外人何和華遺產剩餘485,500元
扣除除戶及洗片費、殯葬、公示催告等費用,現剩餘392,79
4元及美金4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遺囑影本、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另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辯稱,訴外人何和華之遺囑內容以仁德鄉二空郵局帳
戶及路竹鄉合作金庫等作為贈與標的,惟何和華亡故後清查帳戶,合作金額僅剩餘300餘元,仁德鄉二空郵局剩餘2800餘元,然觀諸上開遺囑第二項所示,「第一項財產」現皆由洪葉富芍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後,餘款全由 洪葉富勺 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甲○○繼承等語,足徵訴外人何和華所陳,乃係訴外人現有之「財產數額」,即二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87116元及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餘款0000000元總額,作為遺贈之標的,而非以經提領後之「上開帳戶」所餘數額作為遺贈之標的,是以被告所辯,應以提領後合作金庫內之帳戶餘額300餘元,及二空郵局帳戶餘額2800餘元作為訴外人何和華遺贈之標的,乃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上開遺囑並未書寫所有財產,僅陳明上開二筆
帳戶,故未包含訴外人何和華所餘美金46000元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訴外人何和華於上開遺囑內,僅陳明本人現有財產「一、本人現有財產:於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第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0000000元」等語,然此與訴外人現有財產尚留存美金46000元顯有未合,且倘使訴外人僅欲將上開帳戶財產數額作為遺贈之標的,則訴外人僅需陳明上開二筆帳戶財產數額即可,又何須明確記載「本人現有財產」等語,況訴外人何和華於書立遺囑之時為95年12月12日,距訴外人何和華於95年12月24日亡故之時,僅10日有餘,顯見訴外人何和華書立遺囑當時,已身心狀況不佳,而漏載美金46000元亦不無可能,是以揆諸前開文義所示,訴外人所陳「本人現有財產」之意思,除上開兩帳戶內之財產外,自應包含訴外人留存之上開美金46000元無訛。
㈤綜上,訴外人何和華既於生前於95年12月12日於台南成大醫
院10樓77B病床,書立遺囑將訴外人現有財產扣除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及雜支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訴外人兄長之女兒即本件原告甲○○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794元及美金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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