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林書妤
被 告 吳欣真
訴訟代理人 陳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5,334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21日內補繳裁判費1,6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