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竟以他人盜版之光碟出售牟利,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參酌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量及價值,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