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6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6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嫌疏縱人犯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3月2日擔服22時至24時拘留所看管收容勤務,同日因逾期居留收容於所內之越籍男子BUIVANDUNG於22時20分許因天冷要求洗熱水澡,杞員遂應渠要求帶至拘留室之盥洗室內洗澡,詎料該越籍男子竟趁杞員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脫逃,雖當時杞員曾請擔服刑警大隊值班勤務之偵查佐 陳俊呈 協助追緝,然因杞員年歲已大,復以當日天色昏暗,追趕不及而令其脫逃成功,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杞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且不得再議,並於9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4日屏檢 瑞儉 94偵2316字第24620號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3月2日擔服22時至24時拘留所看管收容勤務,同日因逾期居留收容於所內之越籍男子BUIVANDUNG於22時20分許因天冷要求洗熱水澡,被付懲戒人遂應渠要求帶至拘留室之盥洗室內洗澡,詎料該越籍男子竟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脫逃,雖當時被付懲戒人曾請擔服刑警大隊值班勤務之偵查 佐陳俊呈 協助追緝,然因被付懲戒人年歲已大,復以當日天色昏暗,追趕不及致其脫逃成功,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並於94年
9月30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4年11月24日屏檢瑞儉94偵2316字第24620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起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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