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753、2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1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並有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後,誤以為真」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48號起訴部分及10
8年度偵字第22753、25192號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經查告訴人 郭冠廷梁蓮枝 於警詢之供述(偵14758卷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郭冠廷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14758卷第69至77頁),係以LINE群組私訊方式為之,均未見有如併辦意旨書所記載是告訴人郭冠廷因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匯款等情,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認定被告犯行,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詐騙他人財物,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所示,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另案羈押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歸還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1張(偵15348卷第57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經查為被告向不知情之 吳素幸 所借用,既非被告所有,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600元、(二)犯行所提領之142,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返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告陳勝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宥因在外負債,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先於民國108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吳素幸(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素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下稱板橋莒光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6日13時47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先前認識之客戶 郭冠緯 佯稱有IPHONEXR手機可以出售云云,致郭冠緯陷於錯誤,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元至吳素幸所有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二)緣通訊行店員即梁蓮枝於108年3月6日在同業業者組成之「1館北中南通訊即刻救援合作區」LINE群組詢問有無手機可收購。嗣陳勝宥瀏覽上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IPHONEXR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同年月8日以LINE私訊梁蓮枝向其謊稱有現貨可以出售云云,致梁蓮枝陷於錯誤,依陳勝宥之指示,先後於108年3月6日14時7分許、同年月8日11時43分起,分別匯款4萬8700元、9萬3600元至吳素幸所有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嗣陳勝宥以此方式詐騙郭冠緯、梁蓮枝匯款後,遂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8日,先後前往吳素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或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上班地點,向吳素幸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3月6日不詳時點、同年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9300元、6萬元、3萬3600元等款項,得手之款項即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郭冠緯、梁蓮枝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緯、梁蓮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宥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素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形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郭冠緯、梁蓮枝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吳素幸所申辦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3號108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陳勝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陳勝宥因在外負債,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7時3分、同月21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naisu、Nubra之暱稱,在PTT網站之Mac-Shop版上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iPhoneXR128型手機之廣告,以此詐術,使:
㈠、郭冠緯於108年3月6日13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後,誤以為真,經透過Line與陳勝宥連繫買賣事宜後,陷於錯誤,而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600元至陳勝宥向其友人吳素幸(另由警方調查中)借用之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梁蓮枝於108年3月6日,透過Line發布收購手機訊息後,因陳勝宥主動以LINE連繫買賣事宜、並撥打電話確認,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4時07分、同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48700元、93600元至上開吳素幸之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陳勝宥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郭冠緯於警詢之陳述,及郭冠緯所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郭冠緯之報案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梁蓮枝於警詢之陳述及梁蓮枝之報案紀錄各1份。
㈣、警員 黃興俊 之職務報告1份。
㈤、吳素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㈥、被告領取詐騙款項之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48號起訴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功股以108年度易字第2910號案件審理中之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5348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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