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余崇瑞
相對人即
原 告 洪晉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崇瑞之住所地在屏東縣
○○鄉○○路○○○巷207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
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聲請人之住所地固確設於上址,然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所
載,相對人即原告洪晉成既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
卷附本票2紙上所載之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0樓,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仍有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