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張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瓶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年籍及
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被告為「吳玉
瓶」、「 張正平 」,惟並未表明該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
,故實難確定其身分,致程序無由進行。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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