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載有誹謗內容之傳單玖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夫 黃明緯 與甲○○有曖眛關係,並因而離婚,致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迄同月十三日凌晨止,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二九之一號甲○○所居住之「台北豪邁大樓」社區地下室後(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將內有『小心別讓貴社區變成「色情應召站」,三重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五樓。1甲○○,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日月(詳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警員帶人捉姦,可請貴社區當天值班管理員作證。2 何女 亦在三重市○○路○段○○○號開設民俗療法勾引男人,小心別讓貴社區的男士成為何女的「雞巴」下俘虜,才不會造成家庭破碎的悲劇!﹃及『洪○○(年籍資料詳卷,甲○○之子),這是甲○○與男人「打炮」用的工具送給你,你可以和洪○○、洪○○(皆詳卷,均係甲○○之子)共同使用,也可用此工具治療甲○○的「雞巴」,才不會讓你媽媽專門破壞別人的家庭。改天再去拜訪你的老師與同學﹃文字之傳單,以夾海報之方式,夾放在上述「台北豪邁大樓」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電梯門口、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復在電梯內,以噴漆噴寫「甲○○淫婦,誘拐男人」等語,連續散布上開文字以使甲○○之鄰居得共聞共見而知悉,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調閱上述「台北豪邁大樓」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二九之一號告訴人甲○○所居住之「台北豪邁大樓」社區地下室,將傳單以夾海報之方式,夾放在該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公司之車輛現為前夫黃明緯使用,公司需使用該車輛,多次聯絡黃明緯未果,故於黃明緯停留上址時,在上址張貼尋人啟示之傳單通知黃明緯,請其返還車輛,並出面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伊張貼之傳單並非如事實欄所示『小心別讓貴社區變成「色情應召站」,三重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五樓。1甲○○,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日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警員帶人捉姦,可請貴社區當天值班管理員作證。2何女亦在三重市○○路○段○○○號開設民俗療法勾引男人,小心別讓貴社區的男士成為何女的「雞巴」下俘虜,才不會造成家庭破碎的悲劇!﹃(下簡稱傳單一)及『洪○○,這是甲○○與男人「打炮」用的工具送給你,你可以和洪○○、洪○○共同使用,也可用此工具治療甲○○的「雞巴」,才不會讓你媽媽專門破壞別人的家庭。改天再去拜訪你的老師與同學﹃(下簡稱傳單二)之傳單內容,且上述傳單內容皆係真實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即有人在伊居住之社區地下室之牆壁、車子、一樓之佈告欄張貼傳單一,伊認係被告所為,因伊現在之朋友黃明緯係被告之前夫,故被告至伊住處張貼誹謗伊之傳單,另電梯內亦被噴漆等語甚詳(詳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二)次者,告訴人居住之前開「台北豪邁大樓」社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內容為:甲女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將傳單夾放於停放在該社區地下室之住戶車輛之玻璃上乙節,業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復有監視光碟片乙片扣案可稽。而甲女即係被告本人,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反面),且為被告、告訴人一致是承(詳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反面),從而,係被告在上述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地下室夾放傳單,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夾放尋人啟示之傳單尋找伊前夫黃明緯,而非夾放傳單一及傳單二云云。然⑴觀諸擔任告訴人居住「台北豪邁大樓」社區之守衛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
具結證述:伊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擔任守衛,當班時曾從監視錄影器中看到有人在地下室每部車子及電梯門口夾放傳單一及傳單二,亦曾親眼在電梯內看到「甲○○淫婦,誘拐男人」之噴漆,且曾在監視錄影器中看到被告之背面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證人即在上述社區擔任警衛組長之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擔任警衛組長,曾從監視錄影帶中看到有位婦人在凌晨四時左右,在地下室之車子擋風玻璃及每一棟樓梯間之佈告欄夾上傳單一,該婦人係從地下室進來,當時鐵門沒有放下來,因剛好故障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足知確有某婦人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地下室,而後以夾海報之方式,將傳單一及傳單二夾在該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電梯門口、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之情,確屬無疑。而該監視錄影器所錄之婦人即係被告本人,並經本院當庭勘屬無訛,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由監視錄影器中可看出夾放傳單一之人即係被告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則顯係被告在告訴人居住之地下室,夾放傳單一及傳單二,應屬無疑。
⑵況被告於警詢時本辯稱:伊從來未到過三重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云
云(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後於偵訊時陳稱:丁○○、乙○○看錯人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貼傳單之人不是 伊云云 (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確為被告在告訴人居住之地下室夾放傳單時,被告始改稱:伊是去那邊找前夫黃明緯車子云云(詳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反面),前後互核,亦見被告反覆其詞,而難令人確信。
⑶再者,觀諸前開傳單一之內容,係指告訴人與被告前夫黃明緯間之感情關係,
若非涉及該等私密之人,顯難瞭解該等事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與伊先生通姦,還有找警察抓姦、傳單一所示之事皆是事實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則被告顯係於傳單一所述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協同警員前往告訴人住處,祈查獲其夫黃明緯與告訴人之通姦犯行(即俗稱之抓姦)之人,當屬無疑,既係被告本人協同警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抓姦,更足徵應係協同警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抓姦之被告本人因認其夫黃明緯與告訴人有曖眛關係,並因而離婚,致心生不滿,故散布前述傳單一、二之事實,當屬無疑。
⑷參佐告訴人指述: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即有人發放誹謗伊之傳單及前開監
視錄影光碟所錄之時間係於同月十三日凌晨,則應係被告本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迄同月十三日凌晨止,侵入告訴人居住社區之地下室,以夾海報之方式,將傳單一及傳單二夾在該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電梯門口、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復在電梯內,以噴漆噴寫「甲○○淫婦,誘拐男人」等語,灼然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傳單一八紙、傳單二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由前述傳單一、傳單二之內容觀之,或為指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黃明緯有染,或為指述告訴人勾引男人,內容極為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而稽之前開傳單一、二之內容,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職是,被告在前開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電梯門口、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夾放傳單一及傳單二,使居住於該社區之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其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至為灼然。至被告固辯稱:傳單內容皆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所散布者,俱屬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屬事實,亦難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另指述: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處,亦被貼上傳單一,次數有二次,且有無名氏將傳單一以郵寄方式,郵寄予重新路之每位住戶,另伊住處門口亦遭被告噴漆,內容為「甲○○淫蕩、幹你娘」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皆非伊所為等語在卷(詳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空言辯解,顯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亦以夾海報之方式,將傳單二夾在該社區樓梯口之公佈欄、電梯門口、地下室牆壁、停放於地下室之住戶汽車車窗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懷疑其夫黃明緯與告訴人有曖眛關係,並因而離婚,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恣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應予非難,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個人、家庭及工作受損之程度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載有誹謗內容之傳單九紙,既係被告用來誹謗告訴人所用之物,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郵寄內有按摩棒及內容載有「這是甲○○與男人「打炮」用的工具送給你,你可以和洪○○、洪○○共同使用,也可用此工具治療甲○○的「雞巴」,才不會讓你媽媽專門破壞別人的家庭。
」文字之文件予洪○○,足以毀損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然查:
(一)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是以,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雖郵寄內有按摩棒及內容載有「這是甲○○與男人「打炮」用的工具送給你,你可以和洪○○、洪○○共同使用,也可用此工具治療甲○○的「雞巴」,才不會讓你媽媽專門破壞別人的家庭。」文字之文件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洪○○,固據告訴人指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經證人洪○○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復有信封、掛號函件收執各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此部分固屬實情。然被告既係在信封上載明告訴人及洪○○之姓名、地址,而將前開郵件送達予告訴人及洪○○,則被告應係以郵寄方式祕密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洪○○,且僅有郵件之收受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洪○○得開拆該郵件而知悉其內容,其他之人顯無從知悉上述郵件之內容,亦屬無疑,是以,被告之意顯在於告知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及洪○○,而無傳播大眾之意,當可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傳播大眾之意,是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尚無法以誹謗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