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賴鄭美 相對人 林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5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
4年3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