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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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秀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秀勤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671─
CW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梁壹 庭所駕駛之牌照號碼FAE─019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朱秀勤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朱秀勤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18g%(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1.5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梁壹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
100、102年間,先後觸犯2次醉態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與法定值百分之0.05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稍低,本件肇事後致自己受傷,及被告為小學畢業學歷,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