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庭蓁選任辯護人陳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庭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錢倩美 」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錢倩美」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偽造之「錢倩美」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錢庭蓁自民國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定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晨公司)承攬加工品之製作,再轉發原料予親友鄰居施作,並按件給予施作親友加工費,其明知胞姐錢倩美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加工製作定晨公司之原料,亦未自定晨公司領取同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之加工費,竟未經錢倩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夫 吳逸森 至定晨公司,向不知情之定晨公司會計人員 蔡靜芳 領取該公司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暨切結書1份(下稱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並告知蔡靜芳領款工作人為錢倩美,由蔡靜芳在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之「領款工作人姓名」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填寫錢倩美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予吳逸森轉交錢庭蓁。嗣定晨公司按月將上開98年10月份之加工費新臺幣(下同)24,939元、11月份加工費16,940元、12月份加工費30,526元(合計72,405元)匯至錢庭蓁之帳戶後,錢庭蓁乃於99年1月5日前某日,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錢倩美」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並於99年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錢倩美國民身分證,影印正面後黏貼於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並在「切結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錢倩美」之署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為署名),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錢倩美」印文共8枚,進而完成偽造之「錢倩美」名義之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表示錢倩美於98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領取定晨公司加工費共計72,405元之意,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吳逸森將該偽造之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交付予蔡靜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錢倩美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錢倩美欲為其子女申請就學補助遭駁回,向稅捐機關申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倩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錢庭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倩美、證人 黃采妮 、吳逸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靜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得更正資料異動紀錄瀏覽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錢倩美」之印章1枚,並蓋用在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錢倩美」印文共8枚,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錢倩美」之署押1枚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逸森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領款工作人」欄及「具結人」處所載「錢倩美」之署名各1枚,依全文意旨僅在識別具結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具結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使係被告未經錢倩美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是伊拿回該文件要填寫時,於99年1月5日在伊位於仁愛路2段之住處,一次在領款工作人姓名欄、工資金額之簽章欄以及切結書其他欄位簽名或蓋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且證人蔡靜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前來伊公司表明她要承作,提供工人的名字,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左上角領款工作人姓名欄係由伊填上錢倩美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等欄位的數字,當時並不需要在領款工作人欄蓋章,這只是方便伊做帳務的入帳和歸屬,等到各該月份發生後,伊公司會結算要發給被告的款項,由伊填寫在各該月份的工資金額欄位內,由代表人拿著實際領錢工人的章來工資金額後的簽章欄蓋章,或是由代表人將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帶回去蓋章,原則上工資部分是按月分次領取並於工資金額欄後的簽章欄蓋章,但也有代表人不會按月來蓋章,只要在伊公司年度結算之前填載完畢即符合伊公司的要求,至於被告到底是按月領款後蓋章,還是年度結算後,領款時才一次蓋章,因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得;年度發出去的工資統計完後,伊公司會通知代表人拿回去給實際領款人填寫切結書,代表人後來交回給伊公司的文件,關於切結書切結人欄位上的簽名、蓋印及身分證影本的黏貼都應該已經處理完畢,領款工作人姓名欄伊會要求也要蓋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頁),考量證人蔡靜芳身為定晨公司會計人員,單純依照被告提供之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處理定晨公司支出憑證及帳務事項,尚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屬實,是依證人蔡靜芳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98年10月間委由證人吳逸森向定晨公司領取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時,既不須在「領款工作人姓名」欄蓋章,而係在定晨公司年度結算前將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交付予證人蔡靜芳時完成蓋印,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同月間某日即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又切結書既係於定晨公司完成年度結算後,再交由領款人填寫,以作為定晨公司一整個年度支出工資或勞務報酬之憑證,就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而言,被告自無可能在該年度尚未結算完畢前,即於98年10月間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署押,及編號三至六之印文,故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1月5日一次性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定晨公司並未硬性要求被告須於按月領取工資後,至定晨公司在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之工資金額欄後之簽章欄蓋章,而僅要求被告在定晨公司年度結算前將上開欄位填載完畢即可,且證人蔡靜芳亦證稱不記得被告係按月領款後逐次蓋章或年度結算時才一次性在工資金額欄後之簽章欄蓋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各該月份領得工資後,分次在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之工資金額欄後之簽章欄蓋章,並持以向定晨公司行使,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於同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印文,且該等偽造之印文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於定晨公司年度結算前之99年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所偽造。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係分別於98年10月間某日及98年11月間至99年1月間某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錢倩美」之署名1枚、印文5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印文3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逸森與定晨公司職員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之社會法益有異,應為數個獨立之行為,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圖報稅便利,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並持向定晨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錢倩美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罪後固提出10,000元補償告訴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定晨公司復已協助告訴人更正上開薪資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得更正資料異動紀錄瀏覽資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開書店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其後雖坦認犯罪,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之「錢倩美」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支出憑證暨切結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定晨公司憑以辦理加工費發放及報稅事宜,已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惟該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除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名外,另聲請沒收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另1枚「錢倩美」之署名,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僅略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未敘明其數量及所冒簽之欄位,而本件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除本院認定被告於「切結人」欄所偽造之「錢倩美」署名1枚外,其餘「錢倩美」之署名僅有識別之功能,並非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偽造之署名數量,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僅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錢倩美」之署名1枚,屬起訴事實之釐清,而無關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暨切│偽造之署│備註│││結書(欄位)│押、印文││├──┼─────────────┼────┼─────┤│一│切結書切結人欄│署名壹枚│附於偵查卷│││││第213頁│├──┼─────────────┼────┼─────┤│二│領款工作人姓名│印文壹枚│同上│├──┼─────────────┼────┼─────┤│三│切結書之具結人處│印文壹枚│同上│├──┼─────────────┼────┼─────┤│四│切結書之切結人處│印文壹枚│同上│├──┼─────────────┼────┼─────┤│五│切結書之身份證右緣│印文壹枚│同上│├──┼─────────────┼────┼─────┤│六│切結書之身份證下緣│印文壹枚│同上│├──┼─────────────┼────┼─────┤│七│98年10月份工資金額簽章欄│印文壹枚│同上│├──┼─────────────┼────┼─────┤│八│98年11月份工資金額簽章欄│印文壹枚│同上│├──┼─────────────┼────┼─────┤│九│98年12月份工資金額簽章欄│印文壹枚│同上│├──┼─────────────┴────┴─────┤│合計│偽造之署押壹枚、印文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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