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8號

聲請人 賴億營

相對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3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3月30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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