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美奈
訴訟代理人 楊慶銘
被 告 姚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期1年,並於每月1日
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租賃
契約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萬2,000元
,且自108年3月1日起租賃關係既已屆滿,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3,000元,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
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仟元正(收款付據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3月1日屆滿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復被告僅繳納107年3月及4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
第19頁),是原告亦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1萬2,0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於108年3月1日屆滿終止,故原
告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
請求自108年3月1日部分,因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
金1萬2,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僅於如主文第1及
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爰認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
適當,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