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理人 黃千珉 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請求保留之保單含有醫療保障知健康保險,因其罹患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療上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之病症,前已提出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其中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因為上述疾病(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社會功能有受影響,沒有辦法合宜與人交流。」,參酌債務人近年無工作,均為家人資助生活之現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台灣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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