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書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捌柒柒貳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參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楊書豪於民
國101年12月6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放置外套左側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30.016公克、淨重28.096公克、取樣0.2188公克、驗餘總淨重27.877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33公克)取出交付予警方,自首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楊書豪於本院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楊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身分資料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外套左側口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員 林奕輝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
22.533公克,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8包(毛重30.016公克、淨重28.096公克、取樣0.2188公克、驗餘總淨重27.877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33公克),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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