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颺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8259號、第10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且因被告除有上開羈押原因外,尚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長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0年1月4日對女子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竟於同年4月9日再度對同一女子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而於短期內相繼涉犯同法第222條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鑑於被告所為犯行係對女子侵害而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均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