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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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99號、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變賣得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賣場,接續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放入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寶雅公司所管領之SOFINA盈潤美容凝露3罐、美容液1罐、婦潔濕式衛生紙12入、飛利浦充電線1個、USB快速充電器1個、蔓越莓益生菌1罐、控油平衡精華2罐、雅漾彈力霜1罐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行離去。
(二)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公司賣場,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放入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寶雅公司所管領之角鯊烯修護活化精露2個、AHC玻尿酸精華1個、兒童電動牙刷1個、鑽白音波電動牙刷1個、ALLIE防曬水凝乳4個、未來美救急安瓶濃縮精華膜2個、艾杜紗睫毛底膏2個、俏正美糖衣錠1個、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2個、安耐曬防曬組2個、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3個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寶雅公司員工甲○○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告竊得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顯不知反省,欠缺守法意識;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身體狀況(患有飲食障礙症,詳卷附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