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6號聲請人 魏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 馬稠後 關帝廟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0年4月28日報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5冊、第2頁、第76號)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第1、2、4、7條,共4條(詳如聲請狀所附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聲請之列。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同此看法)。另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
廟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110年度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10年度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10年11月11日所民字第
11007427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34298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惟觀其修正條文第1條、第2條、第7條,係有關財團名稱之變更;第4條,係因行政區域調整而修改事務所里別,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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