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成選任辯護人黃以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8259號、第10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羈押、於同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長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鑑於被告所為犯行係對女子侵害而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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