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義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0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未吸食煙捲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未吸食煙捲1支,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第1809號偵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