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振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南科聯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先變換車道至右轉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右側 杜建福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杜建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連振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連振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