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編號1、2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日内具狀或電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12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一判決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107年8月9日107年8月10日108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42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42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2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