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德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卿 兼法定代理人 潘玉秀
鄭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勝宏,原告具狀 陳明 由陳勝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1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德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德川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潘玉秀、鄭雄智、陳忠卿為清算人,並代表德川公司為本件訴訟。
四、被告潘玉秀、鄭雄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川公司邀同被告潘玉秀、鄭雄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11月5日、92年5月28日及同年9月
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12,000,000、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原告自92年5月29日起至93年3月15日間,於上開3筆授信額度內分別撥款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予德川公司,總計18,033,579元,各筆借款並約定利息如附表「年息」欄所示。詎被告對原告撥付各筆款項未依約償還本息,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4條,給付原告依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德川公司總計積欠本金15,999,386元、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德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忠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本件借款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潘玉秀、鄭雄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15至121頁)。被告德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忠卿對前揭事實及書證均不爭執;被告潘玉秀、鄭雄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系爭本票金額│借貸金額│撥款日期│積欠本金餘額│年息│繳息迄日│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即計息本金)│││及利率││├───┼──────┼──────┼──────┼──────┼───┼──────┼──────┼────────────┤││││││││自93年1月29│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1│3,000,000元│2,030,054元│92年11月14日│2,030,054元│4.77%│93年1月29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4年7月15│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2││1,794,746元│93年1月7日│1,794,746元│5.20%│94年7月15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4年7月15│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3││2,797,496元│93年3月15日│2,797,496元│5.25%│94年7月15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2,000,000元│││││││20計算│├───┤├──────┼──────┼──────┼───┼──────┼──────┼────────────┤││││││││自94年7月15│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4││3,500,000元│92年5月29日│2,513,865元│6.96%│94年7月15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3年6月2│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5││3,500,000元│92年5月29日│2,451,942元│6.74%│93年6月2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3年1月28│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6│5,000,000元│4,411,283元│92年10月4日│4,411,283元│8.49%│93年1月28日│止,按左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率計算│6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小計│18,033,579元││15,999,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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