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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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劉珠碧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收入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提如該函文所示資料,該函文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7年9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得小叔資助約3千元,但聲請人害怕如果提供小叔的姓名及地址予法院,小叔會不再資助聲請人,故聲請人無法提供前揭證明文件;另聲請人做臨時清潔工,工資是當場拿取現金,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予法院等語明確,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程序要件是否齊備,乃繫屬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分屬二事,故本件經命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提資料,尚不受前開法條限制,併予指明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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