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附民原告 張正泓 附民被告 林育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育政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告張正泓於107年9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107年9月6日誤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署轉送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縱原告未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投臺南地檢署,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逾期而於法未合,有臺南地檢署誤投轉送原因表之收案章可證,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