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宏義務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間為少年沃○均慶生後,於同年月11日7時45分許,欲前往少年沃○均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之住處休息,因路途遙遠,均不願徒步前往,且渠等身上亦無足夠金錢支付公車車資,發現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東新國小」前,停放有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之7臺「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微笑單車,車身編號分別為:A00680、A05453、A06810、A06856、A05313、A01610、A03285號),乘無人注意之際,甲○○與少年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推由少年沃○均提供電話卡1只予少年王○,再由少年王○以前開電話卡分別插入上開微笑單車與車架間卡榫,甲○○及其餘少年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等人則在旁把風,由少年王○以電話卡鬆動上開卡榫後,徒手將上開7臺微笑單車拉出停放處而得手。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與少年王○等7人各自騎乘1臺竊得之微笑單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3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7臺失竊之微笑單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沃○均提供電話卡
1只予少年王○,再由少年王○以前開電話卡插入上開微笑單車與車架間卡榫之方式,取出前開7臺微笑單車,其與另
6名少年各騎乘1台微笑單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只是借用當作代步工具,本來就打算要把微笑單車還回去昆陽捷運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微笑單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有使用意思,且有返還之意,被告所為僅係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東新國小前,
由少年王○以前開電話卡插入上開微笑單車與車架間卡榫之方式,取出前開7臺微笑單車後,交由被告及其他少年騎乘,嗣於同日8時30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6巷口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業據證人即捷安特公司職員 陳正禮 於警詢證述微笑單車7臺遭竊等情(見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共犯王○、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於分別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共同竊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9頁、104年度少調字第32號,下稱少調卷,卷㈠第86頁、第91頁、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易字第20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失竊微笑單車電腦查詢異常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2被告與共犯少年王○等人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
所有人般使用系爭微笑單車,則其等未使用悠遊卡合法取出系爭微笑單車,而以電話卡插入系爭微笑單車與車架間卡榫之方式取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復查,被告與共犯少年王○等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微笑單車,原本目的地為少年沃○均家,卻於途中另行起意先去吃早餐,顯見其等係以微笑單車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自居,況被告與共犯少年王○等人以電話卡之非法方式取出系爭微笑單車,亦不可能獲得捷安特公司之同意,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前開行為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截然不同,益見被告於取出及使用系爭微笑單車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3共犯即少年陳○臻、李○怡、沃○均、楊○諭、王○等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擁有系爭微笑單車之意,只是借用作為代步工具,有要歸還之意(見本院卷第11
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36頁),惟前開共犯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坦承渠等共同竊取系爭微笑單車,業如前述,並有少年沃○均、李○怡、楊○諭等人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少調卷㈡),是渠等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 參以渠 等係因認前往沃○均住處路途太遠,不願步行而下手行竊,而被告等人被查獲地點並非前往距離沃○均住處最近之歸還微笑單車地點(即昆陽捷運站)途中,且昆陽捷運站走路至沃○均住處亦需8、9分鐘,被查獲時係要去買早餐等情,業據沃○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是由前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與共犯少年王○等人,是否真有要歸還微笑單車之意?是否願意於歸還微笑單車後,徒步走回沃○均住處,非無可疑。
⒋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與共犯王○等人以上開不法動機
,竊取系爭微笑單車,將該單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欲該單車騎回昆陽捷運站停放,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5捷安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微笑單車,雖其顏色、款式有其
特殊性,而為一般人所認識,然微笑單車亦得為竊盜罪之被害客體,誠難僅憑此點作為排除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查被告與少年王○、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被害人捷安特公司所有之微笑單車7臺得手,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少年王○、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20歲,其與少年王○、陳○臻、李○怡、鄒○昀、沃○均、楊○諭共同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身上悠遊卡內無足夠款項租借微笑單車,不願徒步前往目的地,竟與少年王○等人徒手竊取微笑單車共7臺,對被害人捷安特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其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捷安特公司領回,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3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地粗工,月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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