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路學坡 新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8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7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來台數日後即於同年月24日藉故表示欲至苗栗訪親,惟隨即不告而別於同年8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拒絕再返台,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范欣瑜 到庭證稱:被告去年來到台灣與原告同住,伊見過被告2次,惟被告僅來台住了約一個多星期即表示要和親戚出去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前於96年7月9日入境,嗣於同年8月3日離境,迄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6年8月3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24960號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故縱令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婚姻亦已成立生效。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亦已生效,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7月間來台不久後隨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而未再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又其自陳同意與原告離婚,主觀上其顯然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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