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炎浚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起、丙○○自七十五年起,二人居住竹於苗栗縣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房屋(該屋係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七之一號及同段八之二地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之一號及同段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繼承所得之土地,仍於八十一年間在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上改建搭設鐵皮圍牆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間),占用相鄰部分丁○○所有如附圖A黃色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供其等堆放雜物、盆景之用。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及丙○○均對於上述時間、地點,如附圖A黃色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加以圈圍改建為鐵皮圍牆堆放雜物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初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惟被告 陳水 審理中抗辯稱不知有改建鐵皮圍牆一事,並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竊盜罪係處罰故意犯,被告房屋於六十四年至七十年間建築,其房屋北側即有逾界占用情形,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應以逾竊佔罪十年追訴時效。又房屋並未緊鄰占用土地,中間尚有空地,倘建築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保存登記,目前該房屋即已經取得執照,並完成建物登記,足證興建之初,並無逾界建築,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又該鐵皮圍牆於八十年改建,係因地上矗立鐵架,將石綿瓦予以拆除,在原先舊鐵架上改覆以鐵皮圍牆,此狀態乃屬於其原先占用狀態之繼續行為,應自石綿瓦之六、七十年起算竊佔罪時效,應已逾十年追訴時效。且係因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請測量時,方知有占用情形,則測量是否正確令人起疑,且是搭建後才測量,並非搭建前,因此亦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坐落前述土地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繼承所得,有土地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足證。又右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成果圖,有該所八十九南地所二字第0464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丙○○改建築鐵皮圍牆時,確有占用他人土地。
(二)又查被告自承明知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是告訴人之土地,是以被告逕自使用他人土地,卻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顯見被告有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所為核與竊佔要件該當。又被告丙○○及甲○○亦供稱:上揭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土地,於告訴人為辦理繼承而測量後,即知係屬告訴人之土地,而告訴人為辦理繼承於八十年即已申請測量一節,復據告訴人指稱在卷,因此被告甲○○、丙○○於改建該圍牆時,即已明知該圍牆所圈圍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一情自堪認定。被告丙○○雖提出被告陳孟壽結婚照片及請求傳喚證人 林鄭妙紅 ,欲證明六十八年間已建有石綿瓦牆,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已逾越追訴時效,然本院認為被告甲○○及丙○○於改建鐵皮圍牆之時,如前所述,已因告訴人之告知知悉竊佔如附表A之土地,仍執意改建鐵皮圍牆,其等觸犯竊佔犯意明確,因此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因此被告甲○○、丙○○既明知上述土地為告訴人有所有,竟仍搭蓋圍牆圈圍,供其等堆放雜物及盆景之用,則被告陳來
水、丙○○竊佔犯行自堪認定。或如被告等所辯,係因修築馬路為安全起見始搭蓋,惟該圍牆迄今依舊存在,甚而被告等亦於該圈圍之土地上置放雜物,足見被告甲○○、丙○○業已對該土地以本於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是縱上開被告二人所辯可採,亦難解免其等竊佔犯行。
(三)又本案改建鐵皮圍牆時間,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才改鐵皮圍牆,告訴人之母當時於八十年間已提出,後來去世,沒談好,後來告訴人繼承,再談價格,談不攏,當時對方說要還土地,所以在石綿瓦玻璃破毀後,就改建鐵皮圍牆等情(偵續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而被告丙○○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護狀自稱八十一年間改建,由於時代久遠,因此採取有利於被告認定認為係在八十一年間改建鐵皮圍牆。又由被告上述供詞可知,被告甲○○、丙○○係在知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後,改建鐵皮圍牆無誤。因此被告丙○○辯稱無竊盜犯意,尚難採信。又圍牆之組成,在於外觀圈圍多少範圍土地,作為所有權之使用,鐵皮及鐵架應認為是組成圍牆結構之成分,並非在於「鐵架」何時建立,因此被告丙○○以鐵架係六十八年矗立,而認為八十一年改建鐵皮圍牆為竊佔罪之繼續狀態,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甲○○辯稱:不知有改建築鐵皮圍牆之情事云云,然查其從檢察官偵查及履勘現場時(偵續卷第二十頁),均未曾抗辯對於改建鐵皮圍牆不知,在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此抗辯,斟酌其居住該地址甚久,與被告乙○○早已經遷移台北居住情況不同,辯稱其不知有改建情事,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尚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例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鐵皮圍牆竊佔之意思,續將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建築圍牆,應為單純一竊佔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因此審酌被告二人為建築圍牆而罹刑章,惡性非重,損害亦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依其陳報之圖片所示所竊佔之圍牆業已拆除之良好態度,然本案因牽涉六十八年建築之初竊佔土地情節,無法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與告訴人同意附帶民事訟由民事庭法官續為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起訴審判,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告訴人堅稱:被告甲○○、丙○○及乙○○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增建其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之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三層樓房之及陽台,而竊盜告訴人所有同上段土地七之一及八之二地號之土地如附圖A、B部分,因認被告甲○○、丙○○及乙○○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犯行。訊據被告甲○○、丙○○固自承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三層樓房逾越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上開房屋為其等於六十五年間所興建,其等係於其後經測量後始知上開房屋佔據告訴人之土地等語。經查:上開房屋係於六十五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二栗建竹鎮字第0五七號及第0五八號補發之使用執照二紙附卷可稽;又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三層樓房並無明顯增建痕跡一情,亦經檢察官當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1)一樓及二樓其建造時間應為六十四年四月至六十五年二月間。(2)三樓部分之建造時間為六十五年四月至六十五年十月間。(3)至於四樓部分則應為民國七十年、八十年時期石綿瓦盛行之時代所建。」有該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建師苗鑑字第004號鑑定書可證,實非告訴人以猜測之詞認為係於八十年間加蓋牆時,未申請建造執照,私自重新建築等情。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可知被告等於六十五年蓋屋,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出告訴時,顯已逾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時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之後有加以重建或擴建上開房屋,檢察官此部分事實,如前述
已經不起訴,本院復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告訴人指述已逾追訴權,及證據不足,與前開事實部分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另以被告甲○○、丙○○在前開時間地點改建鐵皮圍牆時,被告乙○○亦為竹於苗栗縣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因認被告乙○○亦涉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佔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稱及共同被告甲○○、丙○○自承上開土地為其等居住房屋,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被告乙○○否認知情改建鐵皮圍牆乙事。經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即已經遷居於台北市士林區,有卷附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既然被告乙○○業已遷離該地,則被告甲○○、丙○○重建鐵皮圍牆時,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與經驗法則相符,實難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及土地謄本登記當時被告乙○○為所有權人即認定其參與並知情重建鐵皮圍牆,因此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公訴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考前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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