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告 周家煒

被告 潘炤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直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李揚」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透過APP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很高,可以網址申請帳號並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6日起算(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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