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甲○○因不勝酒力,疏未察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踏車行駛之 劉永貴 ,致車頭部位不慎撞擊至劉永貴之腳踏車左側,劉永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劉永貴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乙紙、車禍現場相片1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生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