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旭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8時10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 ○○區○○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旁,以不詳方式,撬開 王岳雲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年6月29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之路旁尋獲該車,並在該車車內前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檔存之薛旭宏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01606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被害人王岳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 鄭英助 (另犯本件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偵訊中之陳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薛旭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王岳雲所有之JZ-173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內照後鏡有伊的指紋係因為有一回鄭英助說車壞了,伊過去幫忙推車,有在車內查看車損原因,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王岳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
,嗣員警尋獲該車後,始在該車內照後鏡上玻璃採獲被告之指紋乙節,固且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9101606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5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2頁、第18頁、第1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之手確曾碰觸該車照後鏡之事,尚難憑此即遽以推認被告曾竊取該車。
㈡證人鄭英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係獨自犯下本
件竊盜犯行,此有該院100年度易字第1241號審判筆錄及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9頁、第22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獨自竊取,與薛旭宏無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3頁),則被告究有無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實非無疑;況證人鄭英助亦證稱:伊竊車後,就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曾搭載過朋友,薛旭宏也有搭過該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被告陳稱:伊曾坐過鄭英助的車,伊坐在車上時,有可能有摸到照後鏡,因而才會留下指紋等語,亦無相違。是被告既曾經乘坐在該自小客車內,則其於車輛停止或行進間幫忙調整車內照後鏡角度,使駕駛者獲得較佳視角,而利於車輛行駛安全,即非屬難以想像之事,則該小客車內照後鏡留有被告指紋,亦與常理無違。是該自小客車照於案發後,其照後鏡上留有被告右手大拇指紋一節,顯難遽認被告有與鄭英助共同竊取該車之事實。
㈢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固為警查獲含有鄭英助DN
A之吸管1支,惟該車自99年6月9日失竊至99年6月29日始尋獲,鄭英助曾使用該車長達20日,其可能自行開車,亦可能坐於右前座,而由他人開車載送,亦可能於開車後順手將飲料、吸管棄於右前座腳踏板處,似此情形不一而足,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竊車後不曾駕駛而僅坐於副駕駛座,而由他人開車載送。又縱證人鄭英助係由他人開車載送,該他人是否即為共同行竊之人,亦非無疑。況證人鄭英助並未證稱:被告曾參與本件竊車犯行,或曾駕駛該車載伊使用等語,尤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至被告有無曾協助鄭英助推車一節,證人鄭英助僅證稱:好像有,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並非證稱並無此事,則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鄭英助之證述,難認有何矛盾不一之處,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遺留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內之指
紋,究否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5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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