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余串松 承受訴訟人 余昇誌 自訴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穎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湘穎部分撤銷。
陳湘穎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之1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如已逾1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並不因逾期聲請而喪失其承受訴訟權。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余串松具狀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所附本院收文戳、第21至23頁所附自訴人109年10月27日「刑事上訴狀」所示)。嗣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經自訴人之子余昇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於110年3月5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自訴人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前,在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擬左轉進入廣興路11巷時,因同向後方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搭載 鄭岑珮 之被告陳湘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左側搶道先行,致其機車撞上自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兩車因此倒地,使自訴人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自訴人雖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因泌尿道及菌血症合併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4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720號函、自訴人之死亡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與自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於110年1月28日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係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往三星方向直行,騎行於快車道上,在尚未進入肇事路口時,有看到號誌為綠燈,當時自訴人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兩車才會相撞,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歷次鑑定報告所載,皆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自訴人騎乘之機車未先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所致;依當時現場情狀,縱被告係以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進,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停,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七、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機車,在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時,與同向前方由自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相撞擊,自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1時48分許,因泌尿道及菌血症合併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44號函暨所附自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720號函、自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33頁、第241至275頁、第343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
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之快車道上,並沒有騎很快,而在伊看到自訴人機車時,伊見自訴人有回頭看(後方)有沒有車,卻沒有馬上走,而係停頓了幾秒,且伊並未看見自訴人機車有打方向燈,以為自訴人係「準備要左轉」,或「要去待轉區左轉」而將機車(暫)停在路邊,而當時伊車道係綠燈,伊即直行準備通過路口,但在距離岔路口約3公尺時,自訴人機車突然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兩車即於快車道上相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217至218頁)。另經本院前審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事故經過如下:⑴畫面一開始顯示有一輛白色小貨車【下稱「A車」,係由原審同案被告 李進盛 (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臨停於慢車道上,車頭及部分車身超越車道停止線而進入路口;⑵影片時間00:04至00:09時,自訴人騎乘紅色機車,緩慢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後稍微往車道內側靠行而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此時A車在自訴人機車右方,自訴人機車後側有紅色光線,但無閃爍之情,無法辨識是否有打開其機車後方之左轉方向燈;⑶影片時間00:
10時,自訴人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即騎乘機車向車道內側轉向,欲穿越車道、通過該處岔路口而往畫面左方之道路轉彎行駛,被告機車後方搭載一名乘客,正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進入畫面,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自訴人機車已進入快車道;⑷影片時間00:10至00:12時,自訴人機車續往其左前方行駛,並斜向行駛於去向快車道上,欲繼續通過路口,被告機車由後方快速行駛接近路口時,有煞車及向左偏移動作,兩車約於路口處之雙黃線延伸位置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11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99至400頁、第411至421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堪予採認。依上開事證,堪認自訴人機車在行經案發地點岔路口時,原係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嗣自訴人在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不久,其機車即朝向左前方斜行,欲左轉穿越該處快車道,且難認自訴人機車在左轉穿越該處岔路口前,有先開啟、顯示其左後側方方向燈,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後方來車警示其正欲左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雖看到自訴人有「回頭看(後方)有沒有車」,但其機車並未立即前行,而係稍微停頓在該處路邊,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判斷自訴人係「準備」要左轉,或「要去待轉區左轉」,即並無立即於該處左轉之意,伊因此繼續直行準備通過該處岔路口,卻因自訴人機車突然衝出,致伊煞車不及而與自訴人機車相撞肇事等情,自非無可採。自訴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指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自訴人機車在上開岔路口左轉前,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尚難採認。
㈢自訴代理人雖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相關截圖畫面(見本
院前審卷第287至295頁),指稱自訴人機車在左轉前,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然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如本院前審卷第287至291頁畫面所顯示之自訴人機車均係「整個後方」均亮燈,衡情應係煞車造成之警示亮燈,至於同卷第293至295頁之畫面則均因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認,且此部分畫面均係由機車左側拍攝(錄影),並未顯示機車後側燈座(包括左後方向燈、右後方向燈及後側大燈)之完全畫面,自不足作為自訴人前揭指述之依據。參酌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於00:07時,自訴人機車進入畫面,此時無法確認其機車左前方有亮閃光燈;於00:09時,自訴人機車前行至路邊白色攤販附近時,有出現紅色光線;於00:13時,後方另一輛機車行經上開白色攤販附近時,其左側車身亦有紅色亮光產生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400頁勘驗筆錄、第425至427頁之畫面擷圖),暨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58分許,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判斷,實難以排除自訴人所指上開畫面之「紅色光線」,係因自訴人機車行經該處路邊白色攤販附近時,因陽光照射或拍攝角度等因素所顯示,尚難據此推認前揭畫面所顯示自訴人機車之「紅色光線」確係其於左轉前,曾先開啟左轉方向燈所顯示之畫面。是自訴人及其承受訴訟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揭事證,堪認自訴人機車於行經本件肇事之岔路口前,並未依規定先顯示其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顯然違反前揭規則及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車禍。另①本件經送請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自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②再經送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以「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依陳車(按即「被告機車」,下同)自承車速40-50公里/小時計算,則陳車所需煞車時間為1.62-2秒,總反應煞車時間為3.22-3.6秒。換言之,陳車若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余車(按即「自訴人機車」,下同)欲左轉彎,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10許,余車開始改變行向左轉彎,約00:00:12(初)即發生碰撞,亦即不到2秒之時間,事發突然,陳車實難以防範」,而認:「自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由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45762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1054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43至51頁),核與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相符,自堪採認。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罪責。
㈤又按刑法上之「無認識過失」,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原審卷第11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而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①被告機車以0.33秒行經交岔路口黃網線範圍(平均長度5.235公尺),據此計算被告機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7.10公里(計算式:5.235公尺÷0.33秒×60秒×60分=57.109公里);②被告機車以0.792秒行經雙黃線範圍(平均長度13.7公尺),據此計算被告機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2.28公里(計算式:13.7公尺÷0.792秒×60秒×60分=62.272公里);③上開二段車速加總平均為每小時59.69公里,已逾越該處道路速限一節,有卷附逢甲大學111年3月3日逢建字第1110004332號函及所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247頁),固堪認被告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關於被告機車在本案發生時,如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見到」自訴人「欲開始左轉彎」之際,有無足夠反應距離而能及時煞停一節,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併予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如下:①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時,以嚴格標準,車輛煞停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2.64秒;以一般標準,車輛煞停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②自訴人機車並無使用方向燈之跡象,無法提供後方來車之行車動向預告。故若以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自訴人之機車車頭開始朝左前方、車身已略往左傾斜,作為自訴人「欲開始左轉彎」跡象之「嚴格標準」,作為計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其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1.584秒;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自訴人「正進行左轉彎動作」之「一般標準」,作為計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則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
0.792秒。故無論依前揭「嚴格標準」或「一般標準」檢視,均無足夠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參本院前審卷第169至173頁、第177頁之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縱未違規超速行駛,而係依規定以每小時限速50公里行進,在發現自訴人機車車頭開始朝左前方、車身已略往左傾斜而「欲開始左轉彎」時,或其看見自訴人機車「正進行左轉彎動作」時,均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無從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雖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縱其依規定速限行駛,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具「結果可避免性」,由刑法處罰行為責任觀之,即難認其違反法義務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或嗣後死亡)之結果間存在關聯性,自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㈥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告有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其他駕車過失一節」,雖認:自訴人機車從道路右側左轉彎,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後方車輛告知(預告)其行駛動向,當時行駛在自訴人機車(左)後方之被告機車因無法明確察覺及判斷前車狀況,應「不致苛責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於被告無照騎乘前揭機車,其未受場地訓練與考核,對於機車熟悉性是否足夠,騎乘技巧是否足以應對道路狀況,及其事故前之車速逾越速限,均屬違規且不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而認為被告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無論本件被告係依速限或超速行駛,均無從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而不具「結果可避免性」,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況關於前揭致「B車(即被告機車)駕駛人」因無法明確察覺及判斷前車狀況,應「不致苛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乙節,亦經逢甲大學以112年9月22日逢建字第1120020752號函檢附補充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敘明,係指縱以「嚴格標準」檢視,「B車」在當時仍無足夠時間煞停,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自訴人機車左轉彎之行為,讓被告猝不及防所致,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益見其情。又關於上開說明及判斷,係以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作為判斷基準,亦即一般領有正常駕照之人處於上開情況(無論其係依速限或超速行駛),均無從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足認本件被告是否有無照騎車等違規行為而應受行政處罰,對於前揭判斷並無影響。另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就本院前審所囑託之「㈢若被告陳湘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則與本案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㈣本案肇事原因為何?被告陳湘穎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駕車過失?」等事項,雖未正面答覆,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自訴人及其承受訴訟人指稱被告係無照且超速騎車,以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操縱機車或應對閃避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等語,尚難遽採。
㈦前揭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分岔路口,以約40至50公里/小時之車速直行,未逾越速限,係因被害人車未打方向燈,逕由車道外側(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彎,致被告車煞閃不及而肇事,被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1頁)。惟依本院前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判認被告機車在本件肇事時,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與前揭臺北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當時並無超速行為之意見不同。惟臺北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均係依被告、李進盛、鄭岑珮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作為鑑定或覆議之判斷依據(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1頁),而逢甲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則除詳參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外,併參酌自訴代理人之相關陳述,佐以事故現場相關影像之整理分析、檢視、計算,據以進行被告機車之「車速研析」,而獲得被告機車在本件肇事時,確有前揭超速情形之結論,其鑑定精確性自應高於臺北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故關於被告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自應以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準。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無論本件被告係依速限或超速行駛,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具「結果可避免性」,難令其就本案負過失責任。是關於臺北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就當時被告機車車速之判斷,與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不同乙節,對於事實判斷並無影響。又依前揭說明,無論本件被告是否依速限行駛,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具「結果可避免性」,難令其就本案負過失責任。自無所謂「B車」降低車速行駛,且降至「以道路速限行駛」,則事故人員(即「自訴人」)受傷程度可能有所差異之問題。是關於系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惟B車降低車速行駛(倘以道路速限行駛),則事故人員受傷程度可能有所差異(車速慢,受傷程度可能較輕;反之,車速快,受傷程度可能較重)」等語部分,容屬誤會,並不影響前揭判斷。㈧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學校的路上,‧‧‧當時我還
沒進入路口前,有看號誌為綠燈,以為對方(指被害人車)停在路口準備要左轉,我就直接直行沒有注意到對方,結果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就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有看到對方,距離約3至4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那天我騎車在快車道上,我是從廣興路往三星方向載我同學,‧‧‧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以為他停在路邊以為他要左轉‧‧‧,我直行準備過綠燈,大約3公尺距離時,被害人突然衝出,我煞車不及,所以相撞。」、「(問:余串松當時的車輛是否有要左轉,所以有點斜斜的‧‧‧)就是斜斜的,他當時要走不走,要停不停的。」(見原審卷第158頁、第40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沒有超速,我看到自訴人的時候,他就是要走不走的樣子,然後我想說他要去前面待轉,第二次看到他的時候,他的車頭偏左要左轉,我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就往左閃,但也沒有閃過,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惟依前揭事證,自訴人機車在本案肇事前,既係斜斜「停在路口、『準備』要左轉」,外觀上看起來呈「要走不走,要停不停」之狀態。顯見在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之岔路口前,自訴人機車僅係「準備」要左轉,並未實際開始左轉,且自訴人機車「(左)轉彎車」,被告機車則係直行,則自訴人機車自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通過,不應與被告機車搶先爭道。況當時自訴人機車縱然呈現「斜斜」(即原審勘驗筆錄所指「向左傾斜」)停於路邊之狀態,惟既係斜停於路邊,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難令被告可據以判斷自訴人機車已處於「即將」甚至「已開始」左轉之狀態,被告因此信賴自訴人機車將「暫停」於該處(或被告所指前行至待轉區),待其機車通過該處路口後,再行左轉,此項判斷既符合現場情形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於其機車繼續前行、通過該處路口之過程中,在實際察覺自訴人機車「已開始」左轉時,雙方機車相距僅剩約3公尺,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雙方機車雖因此相撞,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依上開肇事經過,既難認為被告對於自訴人機車在此之前即處於「即將」甚至「開始」左轉之狀態,已有所預見,自難課予被告應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及其承受訴訟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無照騎乘機車及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及其承受訴訟人所指之駕駛過失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有無照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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